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未入戒治所戒治。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上述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迄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成霧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相同地點,將海洛因摻在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四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未入戒治所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施用毒品之次數,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