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王秉閎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110,000元,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經濟部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39號、內湖郵政第2722號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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