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林淑婷 相對人乙○○
8之1甲○○當事人間91年度裁全字第874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84A5126D號、84A5127D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合計為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及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票號:84A5126D號、84A5127D號,附帶息票期數:第16期至第20期)二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共計為2,000,000元,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同額之提存物,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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