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針筒貳支、空夾鏈袋陸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空夾鏈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免刑判決確定,及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皿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安非他命多次;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底起,迄於同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查獲針筒二支及空夾鏈袋六只,並於同日十八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三太子廟前為警所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麟洛國中電話亭旁查獲,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施用毒品使用針筒二支及空夾鏈袋六只等器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八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免刑判決確定,及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在被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起,迄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二十時許,在相同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施用毒品之次數,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針筒二支及空夾鏈袋六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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