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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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被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七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由東向西行經屏東市○○路○段至與建豐路之交叉路口時(戊○○行使之瑞光路方向設閃黃燈號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闖越路口,致猛烈撞擊由建豐路(南向北)已通過該交叉路口中心處由原告丁○○駕駛之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撕裂傷、右肩扭傷」之嚴重傷害,更因嚴重創傷罹患精神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丁○○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否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丁○○患有憂鬱症。㈡否認有喪失勞動能力,鑑定報告均為原告主訴,且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㈢丙○○請求之車輛損害應扣除折舊及肇事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戊○○係受僱於中華公司之司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系爭貨車,由東向西行經屏東市○○路○段至與建豐路之交叉路口時(戊○○行使之瑞光路方向設閃黃燈號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闖越路口,致撞擊行經建豐路(南向北)已通過該交叉路口中心處由丁○○駕駛丙○○所有之系爭客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撕裂傷、右肩扭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藥費用收據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二一0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查戊○○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車輛行近瑞光路與建豐路口閃光黃燈處,竟未提高警覺小心減速慢行通過路口,反而超速行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戊○○亦有過失,此有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0至一六六頁),原告主張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戊○○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判處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因戊○○之過失行為,造成丁○○、丙○○分別受有身體、精神及物品之損害,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堪信為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四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丁○○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患有精神疾
病,喪失勞動能力,故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百分比為百分之五十,並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五年,損害金額共有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云云。經查:丁○○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有「器質性精神病」病症之發生,丁○○的精神疾病與情緒障礙發生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神科鑑定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戊○○抗辯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又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丁○○陳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目前仍在餐廳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有一萬多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而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請求以每月薪資一月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是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既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有丁○○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在餐廳工作,且收入亦有一萬餘元,則丁○○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故丁○○請求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云云,並無可採。戊○○抗辯丁○○並無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應堪採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丁○○為高職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擁有一棟房屋、一筆土地,戊○○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業務,每月薪資約四萬元,擁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及二筆田賦(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又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撕裂傷、右肩扭傷」,其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丁○○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客車毀損之損害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為有理由。查丙○○所有之系爭客車為000年二月份出廠,其使用年數已達八年又七個月,此有丙○○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丙○○請求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系爭客車之修復費用,此有丙○○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駱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其中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為零件費用、七萬二千一百元為工資費用,應將系爭客車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之折舊,即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據定率遞減法為零點三六九計算折舊,丙○○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修復費用為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其中零件折舊後為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計算式為:23531+72100=95631)㈣綜上所述,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萬元;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丁○○駕駛之系爭客車為丙○○所有,故丁○○為丙○○之代理人,依前開規定,丁○○亦屬與有過失;丁○○駕駛系爭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段至與建豐路之交叉路口時,丁○○雖已通過瑞光路道路中心線,惟尚未通過瑞光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所以不能免除其肇事責任;又丁○○所行駛之建豐路與豐連街所設置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因此丁○○於夜間行經上開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由建豐路與豐連街進入路口,應停止行駛,並觀察兩側來車後,判斷可以穿越後才可以進入路口,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丁○○於行經瑞光路及建豐路口時,穿越閃光紅燈處,未讓閃光黃燈之幹線車先行,亦有過失。而戊○○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車輛行近瑞光路與建豐路口閃光黃燈處,竟未提高警覺小心減速慢行通過路口,反而超速行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戊○○亦有過失,此有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0至一六六頁)。是被告抗辯丁○○亦有過失一節,應堪採信,復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丁○○亦屬與有過失。綜上,本院審酌丁○○與戊○○之過失情形,認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因此,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從而,丁○○、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元及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計算式為:
200000×0.7=140000;95631×0.7=66942;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692 號判決(93.08.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235 號(94.06.2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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