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 陳松田
陳焜泰 陳燕鳳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行名義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述法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故原告為變更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松田為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負有高達新臺幣(以下同)七百八十九萬四
千四百七十元元之借款債務,且其總財產已經不足清償其債務。詎陳松田為脫免清償之責,竟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焜泰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焜泰,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又陳焜泰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燕鳳,而害及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信託法第六條,於本院先位聲明:⑴確認陳松田與陳焜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陳焜泰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陳焜泰與陳燕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⑷陳燕鳳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倘若認為陳松田與陳焜泰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陳松田於低
價出賣系爭土地予陳焜泰時,明知其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陳焜泰為陳松田之子,亦明知陳松田之財務已經惡化,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渠等低價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竟仍為買賣之行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為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陳焜泰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燕鳳,致害及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信託法第六條,於本院備位聲明:⑴陳松田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陳焜泰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陳焜泰與陳燕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⑷陳燕鳳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松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賣予被告陳焜泰,陳焜泰以其標會所得四十二萬元給付陳松田充作買賣價金,當時陳松田對於原告仍然正常繳納利息,並提供七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借款之擔保,故被告陳松田及陳焜泰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之意思表示,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陳焜泰自九十年起陸續向被告陳燕鳳小額借款,經累計為二十餘萬元,陳焜泰為取信陳燕鳳,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燕鳳,原告並非陳焜泰之債權人,且陳燕鳳對於陳松田經濟惡化並不知情,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主張撤銷信託登記於法不合,故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四、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是否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為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松田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利息,故
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聲請就被告陳松田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陳松田承諾正常繳息而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但陳松田又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未正常繳息等情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信為真實。然查:
①被告陳松田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焜泰,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各一份可證。陳松田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時與未正常繳息之日,期間有一年之隔。
②又依原告主張,被告陳松田向原告借得七百九十五萬元,僅償還本金五十五
萬元,其所積欠之本金尚有七百四十萬元。而按原告與陳松田之借款利息約定(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自被告陳松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未正常繳息為止,期間有一年之久,陳松田向原告繳納之利息應達四十萬元以上,與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相當,亦與被告陳松田及陳焜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依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四十萬三千二百元)相距不遠。據此,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倘為脫免四十萬元之債務,應可逕將用以繳息之現金四十萬元直接交予陳焜泰即可,實無必要就價值約四十萬元之系爭土地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再於移轉登記後,仍繼續支付原告與系爭土地價值同額之利息。
③且被告陳焜泰就約定之買賣價金,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以其所標得之會款四十
二萬元給付陳松田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會單各一張為證,並有證人即會首 陳豐盛 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去陳松田家招募互助會,當時陳焜泰說要跟一會,但因伊與陳松田比較熟,且年紀相當,所以伊告訴陳焜泰說會員的名稱要寫陳松田,但是會款都向陳焜泰收取,陳焜泰現已經是死會,所得會金大約四十萬元,伊已經交給陳焜泰本人等語可資佐證(本院卷第七○至七三頁)。查以父之名參加互助會,而自行繳納會款,並非與常理相悖,而證人就收取會款之地點、時間及方式於證述時均能詳細說明,堪信其所述陳焜泰係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其會款是向陳焜泰收取等情為真。原告雖主張其所言與被告所述並非相同,且證人與被告係同村之人,故否認證人之其證詞。惟人受限於記憶之機能,就所經歷之事,不同之人記憶難免發生出入,不得因證人與經歷相同情境之人所述出現出入,即認證人所述與實情不符。而證人與被告同村居住,亦不必然為虛偽之證述,故原告否認證人之證述,當非可信。
④依據以上各節綜合判斷,似難根據被告陳松田於九十二年三月起未正常繳納
利息之事實,即認定陳松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虛偽之意思表示。
⑶又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雖為父子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父子關係雖然密切,但二者均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法律並未限制父子間不得為買賣之行為。故原告以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為父子關係為據,並無其他有力佐證,即認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間虛偽為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既非虛
偽,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非不存在,原告以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為理由,請求確認陳松田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之前開買賣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焜泰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
第六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聲請法院撤銷者,除須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外,並須為委託人之債權人,始足當之。查陳松田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無由請求陳焜泰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陳焜泰之債權人,原告依據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陳焜泰與陳燕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陳燕鳳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為有償之買賣,其買買價金約定為四十萬三千
二百元,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收據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頁),其價額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當,且被告陳松田於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然繼續向原告繳納利息,其繳納利息之金額亦與買賣土地所獲取之之價金相當,已如前述。據此,陳松田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應無損害原告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焜泰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已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
第六條雖有明文。唯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始可以依本條訴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松田及陳焜泰間之買賣債權行為,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原告自非為陳焜泰之債權人,陳焜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亦難認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據此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松田與陳燕鳳間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陳燕鳳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陳焜泰與陳燕鳳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松田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虛偽,且無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陳焜泰與陳燕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信託法第六條,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陳松田與陳焜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陳焜泰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陳焜泰與陳燕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㈣陳燕鳳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信託法第六條,備位聲明請求判決:㈠陳松田與陳焜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焜泰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陳焜泰與陳燕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㈣陳燕鳳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