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包裹毛巾後擊破車窗之方式(毀損車窗部分,均未據告訴),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丁○○所有,分別置於其等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供己使用。嗣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向乙○○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102號11樓住處送達另案竊盜案件通知書時,經乙○○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當場於乙○○前揭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遭竊之物品,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三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本人車輛前遭他人敲破車窗竊取物品,因而心生報復,多次以同樣手法毀損他人車輛並竊取車內財物,又其前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尚未確定;又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七八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七號、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又另犯本案,顯見被告品行甚劣,所造成之危害亦非甚輕,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甲○○、丙○○、丁○○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卷附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各三份可按,足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取物品│├───┼────┼───────────┼────────┤│一│甲○○│於97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置於甲○○所有車││││,在臺北市○○區○○路│號6061-EW號自小││││121巷14弄8號1樓對面。│客車內之MIO牌│││││P350型PDA(含觸│││││控筆、SD記憶卡、│││││PDA支架)│├───┼────┼───────────┼────────┤│二│丙○○│於97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置於丙○○所有車││││,在臺北市○○區○○路│號5350-QM號自小││││2段170號前。│客車內ASUS牌│││││EeePC900型筆記型│││││電腦(含電源供應│││││器、電腦提袋、滑│││││鼠、滑鼠墊、電腦│││││保護袋)│├───┼────┼───────────┼────────┤│三│丁○○│於97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置於丁○○所有車││││,在臺北市○○區○○路│號6E-9623號自小││││與經貿二路口之停車場內│客車內之ACER牌││││。│Travelmate3280型│││││筆記型電腦(含電│││││腦袋、變壓器、滑│││││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