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0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扳手壹支、小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大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一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入監服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殘刑,但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前三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一年六月,並與第四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直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於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之大扳手一支、小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大螺絲起子一支及黑色手套一面等工具,侵入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住處內,竊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紙幣一百一十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詳卷)及東森購物信用卡一張(卡號詳卷),惟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返家之乙○○撞見,甲○○隨即逃逸躲藏於附近草叢中,經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大扳手一支、小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大螺絲起子一支及黑色手套一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與工具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大扳手一支、小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大螺絲起子一支及黑色手套一面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大扳手一支、小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及大螺絲起子一支等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茲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一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入監服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殘刑,但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前三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一年六月,並與第四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直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並入監執行,竟不知悔改,更犯本案,且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並已由告訴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扳手一支、小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大螺絲起子一支及黑色手套一面等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