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恆進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143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本案業經第一審程序終結,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負擔十分之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794,500元,裁判費計為18,820元,是原告在第一審暫行免繳之裁判費為15,056元,被告部分則為3,764元,應即由各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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