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送達處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76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機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於96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騎到萬華之前,曾經在中山區被臨檢,該車子已經報廢,因此這輛車子等於是垃圾,所以根本不是竊盜,我是一個榮譽拾荒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經鑑定被告已經喪失判斷能力,且被害人有說機車是非常老舊,但沒有去報廢,如果被告精神狀態正常的話,就不會去偷即將報廢的車子,請鈞院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甲○○所有(於84年9月購買),
於96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上開機車已經報廢云云,然查,上開機車於失竊當時並未報廢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上開機車固屬老舊,然依卷附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外觀良好,被告行竊後又能予以騎用,顯然該機車仍屬堪用,而具有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即令以廢鐵出售給資源回收業者,亦可獲取相當之金額),該機車失竊之地點又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客觀環境上亦無顯係遭人棄置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灼。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行竊上開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固否認自己有何精神疾病,惟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罹
有精神疾病,請求本院送請鑑定,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根據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被告過往在國軍松山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面向,其鑑定結果略以:「陸員過去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本次鑑定結果顯示陸員思考邏輯較鬆散,說法反覆不連貫,並有不合實際之想法,然陸員否認有精神病症狀(妄想及幻覺),陸員在主觀上認為自己無任何身心症狀,此結果與臨床觀察不符,顯示陸員缺乏自我覺察能力,陸員長期人際關係不良,挫折忍受度低,情緒調節能力不佳,缺乏自我覺察能力,陸員並有行為障礙,陸員應為一精神病患者,以陸員之精神病理推斷,陸員案發行為時並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參酌被告於犯案後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就為何竊取上開機車一節,均一再供稱:「這是我過去失竊的機車,第一次約在61年時在淡水購買18,000元,第二次約在71年時在信義路購買18,000元,第三次約在85年在中和警平路購買9,500元」、「那是我失竊的機車,該車我買了3次,被偷了3次,車號都是DLU-747,61年買一次,70幾年買一次,85年又買了一次」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即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亦供稱:「那部車是我之前買的,所以車子是我的」等語(見97年7月2日訊問筆錄),被告所答辯之情節顯有異於常人,本院認上開鑑定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經鑑定後,認其於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本諸前開法文,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竊一部老舊機車,其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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