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7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訴訟審理後,因被告在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增列「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聲請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