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余盈鋒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
人股份207,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股之23﹪。抗告人董事長乙○○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提供帳簿供股東查閱,且因抗告人數年來積欠大陸工廠款項甚多,又從未分派股息,致伊對抗告人營運狀況深感憂慮,唯恐有編製不實報表、淘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非檢查其帳冊、憑證無從得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歷年均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提供帳簿供股東審閱,且伊營
運良好,未曾積欠大陸工廠款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俱不實在。
㈡又相對人自民國93年3月22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擔任伊董事
,期間並有編造公司各項財務報告及表冊之權責,其對公司財產及營運狀況知之甚詳,自無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且相對人既為公司董事,已位居公司經營階層,其要求選派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等資料,與公司法第245條保護少數股東權之規範意旨已有不符。
㈢另相對人擔任伊董事迄至96年11月6日為止,對於在此之前
之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均知之甚詳,如前述,然相對人早於96年間在海外另行設立WellscoInternationalGroupCo.,
Limited公司(下稱Wellsco-Group公司),並自96年9月1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復於97年間在中國大陸設立杭州磐豪貿易有限公司,且其妻 周瑜 為持有該公司出資額90%之自然人股東;上開二公司均從事與伊所營事業相同之家用五金零件製造等業務。相對人更因向伊關係企業WellscoInternationalCo.Ltd(下稱Wellsco公司)之客戶HDSupply謊稱該公司已經改組為其所另行設立之Wellsco-Group公司,而請該客戶將原應給付Wellsco公司之貨款給付予Wellsco-Group公司,致Wellsco公司受有約美金90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所為已涉背信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列97年度偵字第10515號)。
據此,相對人欲藉選派檢查人之程序,故意干擾伊之運作,探詢伊營業機密,其企圖昭然若揭,已屬權利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㈣再者,伊成立於67年間,迄今已有30年之歷史,公司歷年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何其多,相對人未將檢查範圍加以限定,不僅將使檢查程序窒礙難行,亦將使伊支付過多且不必要之檢查費用。原審未慮及上情,即遽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實有違法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原法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並據以選派 陳亮光 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份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23%之股份,有為抗告人所不爭之股東名簿在卷足憑,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㈡至抗告人是否確均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提供帳簿供股東審閱
、營運狀況是否良好等節,均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無涉。且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亦不因聲請人本身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而受影響,況相對人於96年11月6日後即卸任抗告人之董事職務,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且有抗告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3-40頁)。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身為公司經營團隊成員,其要求選派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等資料,與公司法第245條保護少數股東權之規範意旨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者,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㈣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不明,難以執行云云,亦非有理。
㈤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