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4日8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9.9公里處,因「行駛路肩」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註明無庸記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有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路段之事實,然當時正值清明節連續假期,有關單位早已在各大媒體宣導開放路肩行駛之措施,且當日該路段車流量大,行車不到25公里,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按全名應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本可在發生其他特殊情形時,暫停路肩,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是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原則上」均不得在路肩行駛,如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需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因現場已設置得行駛路肩之交通標誌,方得依該標誌或指示行駛路肩,此除據上開法律明文規定甚詳外,亦為一般用路人均應明知之基本高速公路駕駛規則,合先敘明。
四、查異議人於本件遭逕行舉發之際,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又該車確實於斯時行經上開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9.9公里處,且係行駛於路肩而遭逕行舉發,此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位97年5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而查:97年4月4日至6日清明節連續假期中,交通○○○區○道○○○路局於7-19時在國道三號公路大溪至龍潭南向路段實施開放路肩措施,然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南向49.9公里處於該連續假期非屬開放路肩之路段範圍,且相關開放路肩資訊,該局新聞稿、網頁宣導等均已加註里程位置,民眾可上網查詢(首頁-路網交通指南-交通管理措施-開放路肩資訊),現場亦有在起點設置「路肩行駛,限小型車,7-9、16-19」、在300公尺前預告設置「路肩通行終點,300m」、在終點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交通標誌,此有該局97年9月17日管字第0970029527號函暨所附之97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段、高速公路時段性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之說明各1件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車輛違規行經未開放行駛之高速公路路肩甚明,且即便遇有連續假期,為抒解可預見之車流,常於特定時段、路段開放路肩行駛,但非24小時全線開放,本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用路常識,縱使係異議人提供之剪報資料中,亦載明「高公局交管組代組長 康志福 指出,.....另也會採取入口匝道儀控和開放路肩等相關措施,『民眾上路前可先查詢』」,則異議人焉能自行忽略報導中告知民眾應先行查詢(路段、時段)之事實,而不採取任何有效查詢措施,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又對於上開行政機關設置供用路人辨識開放路肩時段、路段之各該標誌視而不見,現遭逕行舉發後,再申訴異議妄稱自己並不知情,甚而推稱此為行政機關疏失?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顯非可採。
五、異議人又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但書之規定作為其行駛路肩並無違規之依據,然該規定已然載明: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相類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顯見該規定係為使駕駛人因能見度過低而無法正常、安全繼續駕駛時,得將車「暫停」路肩,以待狀況解除,並因此解免其違規之責,且「暫停」與「行駛」,於法律文義及一般用路常識而言,均係截然不同且相反、互斥之意義,則該規定斷非供駕駛人於塞車之際,利用該規定行駛於路肩,至為灼然,如異議人理由可採(時速低於40公里之塞車之時,得將車輛暫停路肩,但因暫停會影響後面車流,故而繼續行駛),上開「三、」所述各該禁行路肩之原則規定,將完全形同具文,用路人大可自行決定一旦塞車就得行駛路肩,公路管理機關又何需大費周章公告連續假期之禁行路段及時段?是異議人上開自以為「巧門」之曲解法令,並非有理,其提出本件異議,洵屬無理由。
六、查本件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為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當屬有據;嗣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參照),故本件原處分因異議人當時為車輛所有人,故據以為處罰對象,經核亦係適法;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加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原處分不予記點,於法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4,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