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804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
5月8日上午6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底,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後聞有濃厚酒味,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款之規定,於97年8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80460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千
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三、本件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上開舉發時間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簽收任何罰單,前於95年間即已因他人騎乘同一車輛車輛酒後駕車為警查察後冒用伊年籍資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95年間即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5年
7月1日凌晨0時52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板橋市方向),攔檢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經測試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該駕駛自稱「甲○○」,而因認受處分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前揭時地查獲之犯嫌於警詢時曾按捺指印之筆錄、酒精值測定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送鑑結果,均與受處分人之指紋不相符,且未發現與檔存指紋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所辯:年籍遭冒用云云應堪採信,則涉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者並非受處分人,應認受處分人罪嫌尚有不足,而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查閱屬實,並有前開卷宗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本對本次經查獲之事實,與前次95年度偵字第15098號不起訴處分所指為警查獲之事實相比對,其同質性甚高:
1.本件經舉發者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亦同為前次經95年度偵字第15098號不起訴處分該次之「KFJ-532」。
2.再經細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甲○○」之簽名,與前開95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內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甲○○」之簽名,二者相比對,其筆勢、頓捺、連筆等均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手此有前開二通知單附卷可參。
3.綜上,已足產生「騎乘者前後二次為同一人,而非受處分人甲○○」之相當懷疑。
㈢再本件已無可供查核實際駕駛者之可能:
1.本次舉發員警攔查駕駛者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因該駕駛者並未出示駕駛執照,係經以電腦資料查詢後始依法告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2368600號書函附卷可查,是本件於舉發時並未提供任何身分證件以為照片核對。
2.因本次經警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低於刑事案件移送標準,依法並未製作任何可供比對指印之酒測單、告發單、或確認單、扣車單等情,亦經本院查詢明確,是本件已無比對指紋之可能。
3.本件KFJ-532號重型機車之車主「 董道華 」係大陸人民,於93年2月22日以探親(配偶 楊金抱 )名義入境,雖設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惟前次於偵查中即無法傳喚、訊問,此有前開偵查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亦無法再為查證機車之實際使用人。
4.本件雖當場經扣車,惟因車輛迄今尚未經人領取,而無任何實際領取人可供追查實際借車、領車之人,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供查詢。
5.是以現場員警執行攔檢之多次重複性,實際違規人亦無法經由舉發員警再為確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遭當場舉發之人,自有可能非受處分人。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可採。
四、本件既有如上述疑點,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