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字第1321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99年度偵字第28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12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經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自應更加謹慎注意其所為,竟不思悛悔,於緩刑期內為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見前案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清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99年度偵字第28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上訴無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1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無誤。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案之判決書,認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其所犯後案與前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後案公共危險案件與該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亦難僅因其後之酒醉駕車犯罪,即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係102年8月12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6日)相隔近2年期間,此期間內受刑人並無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徵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甚明。基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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