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彥勳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梅亭街往興進路方向行進,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北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處,右轉欲沿健行路往益華街方向行進,適 白志文 騎乘L6B─5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同向右側行進,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白志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調解成立,白志文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陳彥勳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受傷之白志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TAV─583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志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既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與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相合,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陳彥勳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現今政府各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交通肇事後之救援義務,然告仍於肇致本件車禍案件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己身所犯過錯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失,兼衡酌被告職業為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取得其原諒,信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擔任總幹事職務而急於前往社區處理汙水管線破裂所致,及被告自96年間徒刑服畢出監後,積極充實自我,並努力學習一技之長,強化謀生能力,以適應社會環境,此有附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證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於本院開庭時,被告母親亦自動陪同被告到庭,希望司法能給予伊兒子一次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輕微,確有受前案徒刑教化矯正之效,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期冀被告確能珍惜此次機會,勿再誤蹈法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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