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玖張、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補充為「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秀端自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77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其於本件犯行之手段、方法,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復家庭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再衡以其犯行期間近1個月,及對社會不良風氣之影響,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之簽單9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25186號被告廖秀端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端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臺中市○○區○○里○○○街○○巷○○號7樓之2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傳真、電話方式參與簽賭。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1元至100元不等,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分別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廖秀端所有。嗣於102年10月29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廖秀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及簽單9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秀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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