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 蔡克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萬維芳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自民國60幾年間起,即係台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同事,嗣於101年11月13日因車禍造成腦部損傷、行動不便,且因服用藥物而意識時好時壞,詎料被告得知後,即趁探病時向原告稱會幫忙照顧原告,並稱其擔心原告昏迷而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原告遂先行填寫數張新光銀行空白之提款單予被告。嗣原告於101年1月中旬較為清醒,將前揭交付提款單之事實告訴親友,經該親友查詢原告之存款餘額後,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3分、101年12月25日下午1時56分、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47分,以原告先前交付之空白提款單,自行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60,000元、500,000元以及480,000元並提領之,惟其並未將該款項交予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確係因同事關係認識已數十年,惟係自近5年,兩造始往來密切,甚於99年8月11日原告偕同被告至訴外人台中市浦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兩間預售屋,分別作為結婚及投資之用,並要求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將戶籍遷入其新購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4樓之地址;迨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後,被告即經常至醫院照顧原告,為此原告並親筆書寫字據將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更於102年1月26日登記完成。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交付之提款單分別提領60,000元、500,000元、480,000元云云,惟前開款項係原告車禍住院期間,表示被告每日騎乘機車至醫院很危險,欲贈與其汽車,遂於住院中即催促被告至裕隆汽車詢問價格,經詢問後原告所欲購之車款約為1,000,000元,原告並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要求被告開車載伊及看護,至新光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並先行撥款至被告帳戶,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取款憑條,帳號係由銀行職員填寫,金額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填寫500,000元後,由原告簽名。另外480,000元則係102年1月3日裕隆汽車交車之尾款,此經被告通知原告,將其存簿及取款單均交由原告填寫後,再交由被告取款,原告甚交代被告可先撥款至被告帳戶,再匯款至汽車公司較為安全等語,原告所述皆為不實,應無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提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即證物三),其簽名為原告所親簽。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受領原告1,040,000元?若是,是
否為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7、20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方,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主張之一方,始屬公平。
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101年11月22
日上午10時43分、101年12月25日下午1時56分、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47分,以原告先前交付之空白提款單,自行分別填寫60,000元、500,000元以及480,000元並提領之,惟其並未將該款項交予原告,而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然被告抗辯前開款項係因原告欲購價格約1,000,000元之汽車贈與被告,故就500,000元部份係由被告應原告要求填寫金額,並由被告簽名取款購車;另480,000元部分,係由原告填寫,復由被告取款供給付前開車輛交車之尾款,又本院依被告所請,向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調取被告於該行所設帳戶自101年11月22日至102年1月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參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告所陳述之提款情形相符,亦核與證人 吳佩娟 於本件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於領款時,有無跟你談到什麼事情?)有,原告表示他出車禍了,有一段時間沒有來銀行,原告表示他要領五十萬元要買車子給被告,因為原告表示他要復健,有車子比較方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解約之後,當時領款的過程為何?)解約是解一百萬元,但被告表示要領一百萬元,但原告只要領五十萬元,我就建議原告用轉帳的方式比較方便,就轉帳五十萬元給被告在我們新光另外分行的帳戶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取款憑條上面『蔡克文』簽名是否原告當場所簽?)是的。」等語相符,應勘信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另就60,000元部份,原告僅泛稱被告係無原因而受領,惟其亦就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認定。準此,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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