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8、99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475號、99年訴字第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及5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99年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於100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暨其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坦承酒後駕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被告林志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儒曾於民國98、99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及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為1年1月,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距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西川一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行車安全,而於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2年11月1日下午3時28分許,林志儒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不慎與 張宇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志儒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7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宇辰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毫克,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9日
書記官萬以偉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精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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