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益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益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益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先於102年9月19日晚上某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至20日凌晨某時止),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即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休憩(起訴書贅載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返家,業由公訴人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翌
(20)日上午7、8時許,復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至馬鳴埔,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興巷口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將莊益福送往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室診治,並委請該院對莊益福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0.3858g%,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莊益福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正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4頁正面;偵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18頁、第23頁至2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六分南北路與中興巷口撞到電線桿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背面),復有肇事現場照片7張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14頁、第15頁至16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故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沒有撞到電線桿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被告先前①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7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正背面),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並騎車外出而肇事,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再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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