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陳宗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林文雄
游秀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秀鑾 人被告 游秀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千益 被告 游秀鳳
游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文雄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游秀鑾、 呂游秀香 、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涼棚拆除,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文雄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文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給原告,嗣因於本院勘驗時,經由被告林文雄及其配偶游秀鑾之陳述,而得知上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故追加上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林文雄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㈡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涼棚拆除,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訴外人 黃義雄 所購得。訴外人即已故 游枝傳 (於84年3月16日死亡),無合法權源,竟自35年間起,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建物、於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涼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游枝傳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現由被告林文雄與其家屬居住使用中,亦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文雄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請求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之祖父早在約100年前即以口頭向原告之祖父陳不知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之父游枝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可能是被告之祖父未將系爭土地買賣乙事告訴原告,故而原告才不知情,原告甚至不知有系爭土地,直至鄰地要合建才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921地震後,由被告林文雄、游秀鑾夫妻及家屬居住使用中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由游枝傳所興建,游枝傳於84年3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公同共有),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由被告林文雄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早在約100年前即由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之祖父向原告之祖父購買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2年間向黃義雄所購買,而於92年10月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早年即由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之祖父向原告之祖父陳不知購買,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購買、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之祖父有向原告之祖父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並自認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則被告空言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之祖父已向原告之祖父購買系爭土地,進而抗辯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洵難逕信為真,被告林文雄自亦無從因而自無權之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處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詳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由被告林文雄、游秀鑾夫妻暨家屬居住使用中,被告林文雄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林文雄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請求被告游秀鑾、呂游秀香、游秀足、游秀鳳、游千益、游清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B部分土地上之涼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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