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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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十三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惟被告甲○○之女實係被告甲○○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之女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惟被告甲○○之女實係被告甲○○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甲○○之女與原告二者間無血緣關係,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陸㈣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離婚,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被告甲○○之女,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之女仍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惟原告既已證明其被告甲○○之女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甲○○之女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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