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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