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 蘇東珣
王宏友 曲文玉 郭金長 郭金田 龔仁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複代理人 劉純增 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蘇東珣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七七二之二七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王宏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五、七七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曲文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六、七七二之二0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郭金長、郭金田分別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七、七七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龔仁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八、七七二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七七二之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蘇東珣所有,八一五、七七二之一九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宏友所有,八一六、七七二之二0地號土地為曲文玉所有(嗣八一六地號土地贈與 王鎮漢 ),
八一七、七七二之二一地號土地為郭金長、郭金田分別共有,八一八、七七二之三七地號土地為龔仁學所有( 嗣均 贈與龔 張阿美 ),並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定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提供上開所有土地,交由被告出資規劃設計興建房屋。而為符合合建經濟效益,同時就右同小段七六八之一三、七六八之二九地號水利地(畸零地)約定須合併興建,並由被告負責與上開兩筆土地之地主簽約。嗣雙方就上開土地之簽約日期同意順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止。詎被告不僅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完成與上開兩筆土地之簽約手續,原告於期限屆滿後數次或以原告本人名義或委由律師函催均無結果,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合建關係。
(二)合建契約第三十三條乃合建契約期限之約定,被告屆期未履行經催告後仍無法完成給付,合建契約即失其效力;又姑不論該條款是否為就上開兩筆土地之簽約期限之約定,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合建契約;縱無期限約定,自八十年簽約迄今已逾七年有餘,被告仍未完成給付,原告自亦得訂期催告予以解約,是系爭合建關係業經合法解除。為求慎重,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合建關係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三)被告迭以土地一時不易購買作為藉口,就其違約事實提出爭執,故本件合建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實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後段所附註者乃違約之約定,並非契約解除條件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原告律師函影本三份、被告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合建契約第三十三條約定:「本約畸零地(同段七六八之二九、七六八之一三地號)及水利地必須夥同一起興建始符經濟效益,如其中一筆土地一時無法完成簽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本約順延,俟該畸零地完成簽約後,才開始依本約第十三條之約定開始計算工期」,而本合建契約自訂立迄今,因前述畸零地地主人數眾多,惟被告仍積極溝通,期待早日完成簽約,此亦為原告所知悉,並無條件同意系爭契約順延,足見兩造對上開二筆畸零地之簽約期限並未特別約定,本件合建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要無疑問。且該條所約定者是一種期待日期,未完成簽約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解除條件還未成就,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二)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有手寫附註:「乙方(指被告)仍應履行契約義務不得異議」,因而被告如違約,合建契約仍有效。
(三)部份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後,竟將合建土地予以處分或再與第三人簽訂合建,妨害被告行使合建權利。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合建土地之建造執照。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取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
四、八一五、八一六、八一七、八一八、七七二之一九、七七二之二0、七七二之二一、七七二之二七、七七二之三七等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房屋合建契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約定:「關於本約之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合建契約已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為解除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與其他地主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建造執照申請卷核閱無誤,而依被告抗辯原告之解除權行使不合法,兩造間合建契約尚未解除等語,原告與其他地主另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則有以相同地號土地重複申請建造執照致無法履約之虞,是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合建契約期限於合建契約第三十三條約明,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限屆滿,合建契約失其效力。又該條款如非合建契約期限約定,亦為與畸零地地主簽約之期限約定,被告迄未履行該項義務,原告自得定期催告並解除合建契約,故兩造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原告既以合建契約第三十三條約定同意無條件順延,顯見兩造就合建契約並無期限約定。又未能與畸零地地主簽約係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解除條件迄未成就。況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有手寫附註:「乙方(指被告)仍應履行契約義務不得異議」,因而原告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原告與其他地主另申請建造執照,顯違反合建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七七二之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蘇東珣所有,八一五、七七二之一九第號土地為原告王宏友所有,八一
六、七七二之二0地號土地為原告曲文玉所有(嗣八一六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王鎮漢),八一七、七七二之二一地號土地為郭金長與郭金田分別共有,
八一八、七七二之三七地號土地為龔仁學所有(嗣均贈與 龔張阿美 ),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所有土地,交由被告出資規劃設計興建房屋。另為符合合建經濟效益,同時就同右小段七六八之一三、七六八之二九地號畸零地約定須合併興建,並由被告負責與上開兩筆土地之地主簽約,嗣雙方就上開土地之簽約日期同意順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止(原告王宏友與被告合建契約第三十三條係約定期限為六個月)。惟被告迄未完成與上開土地地主簽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委請律師函請被告限期履行,並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通知等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份、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原告律師函影本三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與二筆畸零地地主簽約之期限,兩造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雖於第三十三條約定:「:如一時無法完成簽約,乙方(指原告)無條件同意本約順延」,然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三十三條之特別約定:「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原告王宏友與被告合建契約第三十三條特別約定期限為六個月),可知兩造就被告與上開畸零地地主簽約之期限另行約定為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王宏友部份為「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約後六個月」,是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與上開畸零地地主完成簽約以進行合建事宜,故被告辯稱兩造未就與上開畸零地地主簽約約定期限云云不可採。且兩造就此部分簽約期限另行約定,被告自認不斷與上開畸零地地主洽談簽約事宜,足見上開畸零地乃合建契約之重要標的,因而與上開畸零地地主簽約乃被告之重要契約義務,被告未依限履行,顯無法達到合建契約之目的,原告據此為由函請被告限期履行,事後並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解除合建契約,且經被告承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合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自發生效力。合建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之合建關係即不存在,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有手寫附註:「乙方(指被告)仍應履行契約義務不得異議」,因而被告縱有違約情事,合建契約仍屬有效云云。經查,合建契約第十五條係約定兩造之違約處分,徵之卷附房屋合建契約即明,至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為何,綜觀合建契約宗旨,可知由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房屋為兩造簽訂合建契約之目的,因而於違反此合建契約目的時,兩造另行約定違約金之給付,因而合建契約第十五條僅限於違約處分之約定,乃確保合建義務履行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至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履行契約」之約定,於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亦得為違約金之約定(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履行契約」之約定僅為特約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亦依由違約之一方繼續履行契約而已,尚非合建契約不得解除之特約,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即乏所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供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玼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