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告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徐秀鳳律師被告貿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六之三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為六八三六、八○一七P、五九二
三、八○一九TR、九七八一、一○二七三、一○七三二、及一○五三九等八筆布料,貨款總計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業已全部依約交付布料完畢,此有結賬單及出貨明細表八份可證。惟被告於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後(其中包含原告代墊之測試費三千六百七十元及空運費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在內),即拒絕給付其餘貨款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除此,被告另積欠訂貨之產前樣布費用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向原告訂購訂單號碼五二○○布料,因故解除訂購,尚餘四千七百四十四公斤布料,每公斤單價二百四十○元,計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含稅),卻於收受後拒不給付貨款,是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總計五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
(二)被告無端扣住訂單號碼九七八一、一○二七三、一○七三二、一○五三九等四筆布料之部分貨款未給付:
1、按被告就訂單號碼九七八一、一○七三二、一○二七三等筆布料,應付之貨款總額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中,無端扣除自稱瑕疵布款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先扣住訂單號碼一○二七三貨款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開立面額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之支票支付其餘貨款;其又將訂單號碼九七八一中應付貨款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自行短列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故漏列未付三萬零九百一十三元,綜上,被告就上開訂單之貨款應再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00+30913)。
2、被告就訂單號碼一○七三二、一○五三九等筆布料,就應付貨款總額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中(000000元+0000000元,貨款應為0000000元,惟被告計算錯誤,致差額六十元),亦無端扣除自稱瑕疵布款五六三一七元及先扣住訂單號碼九七八一貨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開立面額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之支票支付其餘貨款,綜上,被告就上開訂單之貨款應再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56317元+356618元+60元)。
3、被告就原先扣住訂單號碼一○二七三貨款一百二十五一千一百九十六部分,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面額一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支票支付予原告,故被告就訂單號碼九七八一、一○二七三、一○七三二、一○五三九等筆布料之貨款,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0000000元+412995元-0000000元)。
(三)被告就訂單號碼六八三六、八○一七P、五九二三、八○一九TR等四筆布料,就其貨款總額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仍積欠未付;又被告積欠原告產前樣布費用四萬三千七百零五元;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向原告訂購訂單號碼五二○○布料,因故解除訂購,尚有價值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布料,被告收受後拒不給付貨款。
(四)綜上,被告就訂單號碼六八三六等八筆布料之貨款、產前樣布費用及訂單號碼五二○○之貨款等,共計積欠原告五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43708元+0000000元)。上開貨款,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被告與原告係持續性生意往來,就八十七年而言,其交易金額即達四千餘萬元,其中大部分布匹貨款,被告皆依約給付,惟原證十二附表部分之布匹貨款,被告卻拒不給付;至於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提呈答辯狀被證一之兌付貨款票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貿易關係及金錢往來紀錄,不能證明被告確已依原告所請求之債之本旨而給付,即被告被證一之票據資料,並非係對原證十二附表之請求為給付,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五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甚明。
2、次查,被告主張原告就編號九七八一及一○七三二號部分,有逾領貨款之情形,惟依被告所附被證二之結帳單可知,其分別係訂單號碼9781(5/20)、9781(5/27)、9781(6/3)、9781(6/10)、9781(7/1)、10732(5/20)及10732(6/25)等筆布料之貨款,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付貨款之訂單號碼9781(7/22)、9781(7/8)、追加之9781、10732(7/23)及追加之10732等筆布料概不相涉,雖為相同訂單號碼卻為不同交期(即交貨日期),且訂單內容及金額皆不相同,此參照原證五及原證七即明,被告恣意主張上開貨款之逾領部分為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予以否認,故被告以相同訂單號碼卻不同交期之貨款,主張已為清償之事實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而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債權,實為魚目混珠,委不足採。
3、另查,訂單號碼五二○○部分,就被告所提被證三之文件,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檢附其中譯文,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採為證據方法;又就該訂單號碼之交布日期,係依雙方合意從五月三十日展延至六月三十日;又因實際需求再展延至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五日,皆經雙方確認無訛,孰料被告為卸責,竟執六月三十日之確認單而否認雙方展期至八月二十五日之事實,實有違誠信;另就原證十之出貨明細表亦可知,大穩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表之出貨日期從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到九月九日,皆經被告代工工廠人員簽收無誤,若果如被告所稱交貨日期為六月三十日,則其代工工廠又何需簽收?故足證被告之主張相互矛盾,洵無足採。再者,被告主張原告苦苦哀求被告向國外買主情商延長交貨期限,以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曾以電傳通知原告領回貨物等節,原告皆予以否認。
4、被告辯稱訂單號碼五二○○為雙方合意解除,原告予以否認,蓋若係雙方合意解除,則雙方對於解除訂購之後續事宜,必已達成共識,被告不致於抑留上開布料達兩年多而不聞問,迨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貨款時,始辯稱係雙方合意解除,並曾通知原告領回云云,其所辯均屬事後臨訟編織之卸責行為,委不足採。又訂單上「取消」字樣,其非雙方合意解除之意,乃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於提供訂單資料供訴訟代理人參考之際,為明顯區隔並避免與其他訂單混淆,特別註記於上,其真意乃為該訂單已被被告片面取消之意。被告片面解除訂購訂單號碼五二○○之布料,並留四千七百四十四公斤之布料拒不給付貨款,迄今二年有餘,又該布料乃依被告訂購需求而製成,被告若恣意將其退還原告,原告不僅無絲毫利益可言(蓋不符合其他廠商所需,亦無法變賣),卻另需承租倉庫以供存放,致原告遭受更不利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單號碼五二○○之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乃至為合理。
5、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貨合約書可知,訂單號碼八○一七P、五九二三、八○一九
TR、六八三六等四筆布料之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五日,且合約中載明:「布若有問題,請即告知,一經裁剪恕不負責。」足見被告所稱兩造約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為交貨日一節係屬不實。又被告要求原告於生產布料前,須將第一缸布(碼布)先送被告認可後方可繼續生產,而原告依雙方約定於五月二十五日將第一缸布先行送核,惟被告竟遲至六月十六日始通知原告可以繼續生產;另訂單八○一七P之原訂單規格幅寬六十二吋,但被告之宜蘭剪裁廠要求再加三吋,即六十五吋,致原告將全數布疋退回重整,是以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遲延,原告自毋庸負遲延責任。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收貨單,其中收貨之日期並無被告所稱之八月十一日,亦足認被告所言不實。甚者,被告於受領布料時並未主張給付遲延而逕行剪裁,竟於事後遭香港商太古貿易有限公司(即SWIRE&MACLAINELIMITEDTAIWANBRANCH,下稱太古公司)扣款時,始行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況被告遭訴外人扣款之因,亦無從證明係與原告交布日期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6、原告依被告要求,於大量生產布料前,將第一缸布送交被告認可後方可繼續生產,已如前述,而訂單號碼九七八一亦不例外,是若原告所交之布料缸差表顯與被告所要求之顏色不符時,被告勢必拒絕受領無法接受,更不至於下刀剪裁製成衣服,以免因規格不符遭訴外人美商聯眾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MC公司)退貨或要求賠償,足見被告既已受領該訂單之布料並剪裁製成衣服,卻於事後遭訴外人AMC公司扣款時,始侈稱布料缸差表之顏色不符規定,核被告所為,不僅顯違貿易之常規,亦屬無據。況被告亦無從證明其遭AMC公司扣款與原告所交布料顏色間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結帳單、出貨明細表、生產指示單、訂布單、律師函、訂購單、支票、訂貨合約書、被告確認第一缸布時間之通知函、原告予被告之通知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貨款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樣布費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及解約後相當於布料之費用一百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共五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惟查上揭款項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支付原告,有票據兌付資料可憑,是原告依據已經消滅之債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自非有理。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六八三六、八○一七P、五九二三、八○一九TR、九七八一、一○二七三、一○七三二、及一○五三九等八批貨物,總計貨款共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其中編號九七八一號貨物,貨款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即207144+57870+0000000=0000000),編號一○七三二號貨物貨款為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即11029+612366=623395),兩批貨物貨款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惟經被告以留存之資料比對,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陸續以編號九七八一及一○七三二號貨物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共計八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有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及被告支付貨款之票據影本可憑,是原告逾領之貨款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應將該利益返還予被告,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以前揭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不當得利利益返還債權,與原告訴請給付之貨款五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抵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自非有理。
(三)再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向被告訂購衣物貨物乙批,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為製作該衣物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編號五二○○號布料乙批,雙方約明交貨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詎原告前揭編號五二○○號布料竟遲至八月間始陸續交貨,被告根本不及製衣生產如期交貨,故被告乃拒絕受領該布料,惟原告表示倘因遲延交貨取消該訂單,伊將損失不貲,乃苦苦哀求被告向國外買主情商延長交貨期限,經被告透過貿易商向國外買主協商後,國外買主仍不願接受延長交貨期限之提議,是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編號五二○○號貨物之買賣,有原告所提原證十訂布單上載明「取消」可憑,另該訂布單記載交期八月二十五日為原告臨訟所篡改,關於此點可與被證四之訂布單比對即明,而被告就所收編號五二○○號貨物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電傳通知原告領回,僅原告不願取回而已,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亦非有理。
(四)復查,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訴外人太古公司分別向被告訂購衣物貨物四批,約定至遲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口,八月二十八日進店,雙方並於六月三十日簽定書面契約,總價金為美金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二角五分,而被告為準備製作上開衣物,遂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編號八○一七P、八○一九TR、五九二三、六八三六等四筆布料,並約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貨,俾利衣物加工生產,原告竟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屢經被告催促,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貨物交清,然亦因此造成被告無法如期製作衣物交付買主,遭買主主張賠償貨價百分之三十之延遲罰款美金六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九角八分(即214693.25×30%=64407.975)。按當時新台幣對美元之匯率三十四.五比一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此部分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末查,八十七年五月間訴外人AMC公司曾向被告訂購衣物貨物乙批,被告亦係向原告購買編號九七八一號布料製作,而原告於交貨時,其中暗紅色系列布料與AMC公司要求顏色不符,經被告向原告反應要求重新染製,原告為免增加成本,仍執意欲被告以該布料生產衣物交付買主,並表示倘因而發生損害願負全責等語,被告於原告擔保下始以該布料生產衣物,惟前開顏色不符之情形終為買主發現,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二萬美元,以匯率三十三比一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六十六萬元,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及七月七日以匯款及扣抵貨款方式償清該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受此項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編號五二○○號之布料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布料之貨款。另原告就編號九七八一及一○七三二號之貨物,已逾領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貨款,原告自應返還。又原告因給付貨物遲延、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二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五元,被告亦可請求原告賠償,因之,被告以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支票、利豐公司之訂單及訂布單、被告與外國廠商之往來函文及譯文、傳真函、催促信函、匯款單、收貨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小燕 、 劉靜真 、 吳美慧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為六八三六、八○一七P、五九二三、八○一九TR、九七八一、一○二七三、一○七三二、及一○五三九等八筆布料,貨款總計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業已全部依約交付布料完畢,惟被告於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後,即拒絕給付其餘貨款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除此,被告另積欠訂貨之產前樣布費用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及訂單號碼五二○○布料之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總計五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積欠原告之貨款,是原告依據已經消滅之債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自非有理。⑵原告請求之貨款總計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其中訂單號碼九七八一號之貨款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訂單號碼一○七三二號之貨款為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兩批貨物貨款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陸續以訂單號碼九七八一及一○七三二號貨物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共計八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是原告逾領之貨款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應將該利益返還予被告,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⑶系爭編號五二○○號之訂單,因原告交貨遲延,致被告不及製衣生產,如期交貨予訴外人利豐公司,是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訂單號碼五二○○號貨物之買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⑷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編號八○一七P、八○一九TR、五九二三、六八三六等四筆布料,並約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貨,俾利衣物加工生產,原告竟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屢經被告催促,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貨物交清,然亦因此造成被告無法如期製作衣物交付買主,遭買主主張賠償貨價百分之三十之延遲罰款即美金六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九角八分,按當時新台幣對美元之匯率三十四.五比一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此部分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另八十七年五月間訴外人AMC公司曾向被告訂購衣物貨物乙批,被告亦係向原告購買編號九七八一號布料製作,而原告於交貨時,其中暗紅色系列布料與AMC公司要求顏色不符,經被告向原告反應要求重新染製,原告為免增加成本,仍執意欲被告以該布料生產衣物交付買主,並表示倘因而發生損害願負全責等語,被告於原告擔保下始以該布料生產衣物,惟前開顏色不符之情形終為買主發現,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二萬美元,以匯率三十三比一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六十六萬元,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及七月七日以匯款及扣抵貨款方式償還該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受此項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因給付貨物遲延、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二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五元,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為六八三六、八○一七P、五九二三、八○一九TR、九七八一、一○二七三、一○七三二、及一○五三九等八筆布料,貨款總計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業已全部依約交付布料完畢;又被告就訂單號碼五二○○之布料,因故解除訂購,尚餘四千七百四十四公斤布料之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未給付,及被告另積欠訂貨之產前樣布費用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單、出貨明細表、生產指示單、訂布單、訂購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言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上開貨款?原告就編號九七八一、一○七三二之布料是否有逾領貨款之情形?系爭編號五二○○之訂單是否業已合意解除?及原告是否有交貨遲延、瑕疵之情形,致被告受有二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之損害?經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其向原告訂購訂單編號為六八三六、八○一七P、五九二三、八○一九TR、九七八一、一○二七三、一○七三二、及一○五三九等八筆布料,貨款共計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業已全部依約交付布料完畢一節不爭執,則被告就上開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證。惟查,兩造係持續性生意往來,原告僅就其中八筆布料請求,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十五紙,面額均與原告請求之數筆金額不同,且上開支票亦無載明係支付何筆貨款,是該兌付貨款票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貿易關係及金錢往來紀錄,尚不能證明被告就特定之八筆布料業已清償,依前揭法條所示,被告辯稱上開貨款已清償之事實,難信屬實。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貨款總計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其中訂單號碼九七八一號之貨款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訂單號碼一○七三二號之貨款為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兩批貨物貨款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陸續以訂單號碼九七八一及一○七三二號貨物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共計八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是原告有逾領貨款之情形等語。惟同一訂單號碼可能分次送貨,致每次交期、金額及貨物之內容可能不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此種情形亦可從卷附之其他訂單號碼之出貨明細單、結帳單觀之即可明瞭;又被告雖提出結帳單七件、支票六紙以資證明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陸續以訂單號碼九七八一及一○七三二號貨物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共計八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惟從被告所提出之結帳單觀之,其分別係訂單號碼9781(5/20)、9781(5/27)、9781(6/3)、9781(6/10)、9781(7/1)、10732(5/20)及10732(6/25)等筆布料之貨款,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付貨款之訂單號碼9781(7/22)、9781(7/8)、追加之9781、10732(7/23)及追加之10732等筆布料概不相涉,雖為相同訂單號碼卻為不同交期,且訂單內容及金額皆不相同,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逾領貨款之情形,委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訂單號碼五二○○號之布料,因故解除訂購,尚積欠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等情。被告則辯以:系爭編號五二○○號之訂單,因原告交貨遲延,致被告不及製衣生產,如期交貨予訴外人利豐公司,是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訂單號碼五二○○號貨物之買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等語。查訴外人利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訂購衣物貨物一批,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訂單號碼五二○○之布料,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此有利豐公司之訂單、被告公司之訂布單附卷可考,嗣因被告公司交貨遲延,致被告不及製衣生產如期交貨,兩造乃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原告取回上開貨物之情,亦有訂單號碼五二○○之出貨明細表、註明「取消」之被告公司訂布單、傳真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吳美慧結證屬實,堪信被告辯稱系爭編號五二○○之訂單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雖稱:系爭編號五二○○號訂單之交貨日期,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八月二十五日,且從出貨明細表觀之,系爭訂單之出貨日期從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到九月九日,皆經被告代工工廠人員簽收無誤,若果如被告所稱交貨日期為六月三十日,則其代工工廠又何需簽收?又訂單上「取消」字樣,其非雙方合意解除之意,乃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於提供訂單資料供訴訟代理人參考之際,為明顯區隔並避免與其他訂單混淆,特別註記於上,其真意乃為該訂單已被被告片面取消之意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訂布單觀之,其上關於交期之記載固為八月二十五,與被告所留存之訂布單載為六月三十日不同,惟細觀前開交期「8/25」之記載,筆跡較訂布單上其他文字為細,顯非同一時間、用筆簽寫,倘因合意延期而更改,亦無需大費周章將原先之交期塗抹掉,僅須如訂布單右上角原交布日期「
97.5.30」劃掉,再將合意展延之日期書寫於訂布單即可,足證原告所提出之訂布單上有關交期之記載應係原告事後再更改;又訂布單為本件訴訟之證物,縱須與他訂單區隔,亦可以貼紙或其他方式為之,尚無須於重要之證物上註明「取消」字樣,且原告既係提供予訴訟代理人參考而註記其上,亦應清楚載明被被告片面解約字樣,而非僅記載「取消」二字;再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陸續交貨,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始透過訴外人利豐公司向國外買主情商延長交貨期限,經國外買主回覆不同意後,兩造才合意解除契約,則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後才合意解除契約,是被告陸續簽收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九日所交付之貨物,尚與常情無違,且縱被告係於合意解除契約後又陸續收受,以兩造長期之生意往來,亦不能因此而遽認兩造並無解除契約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編號五二○○之訂單係由被告片面解約,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應給付上開訂單之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編號八○一七P、八○一九TR、五九二三、六八三六等四筆布料,並約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原約定之交貨日期分別變更為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五日,有訂布單、訂貨合約書、催告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編號六八三六訂單之布料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九日、七月十日交付完畢;編號八○一七P訂單之布料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完畢;編號五九二三訂單之布料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日交付完畢;另編號八○一九TR訂單之布料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七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四日交付完畢,有卷附之出(送)貨明細單可證,因之,原告交付上開訂單之貨物確已遲延。又原告交付布料遲延,致被告無法如期製作衣物交付買主,遭買主主張賠償貨價百分之三十之延遲罰款即美金六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九角八分(四捨五入)之情,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五日之催告函、訴外人太古公司之傳真函、國外買主折扣貨款百分之三十之電傳及譯文可憑,復經證人吳美慧證述甚詳,堪認被告確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上開損害一節為真實。至原告固稱:原告依雙方約定於五月二十五日將第一缸布先行送核,惟被告遲至六月十六日始通知原告可以繼續生產;另訂單八○一七P之原訂單規格幅寬六十二吋,但被告之宜蘭剪裁廠要求再加三吋,即六十五吋,致原告將全數布疋退回重整,是以系爭貨物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毋庸負遲延責任等詞,並提出被告核可顏色之傳真函一紙為證。然依該傳真函固可證明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核可顏色,惟原告係於何時送出第一缸布送核尚無從知悉,因之,尚不能因此即認系爭貨物之給付遲延,係因被告核可顏色遲延之故;另訂單八○一七P之規格幅寬是否因被告之要求由六十二吋變更為六十五吋,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洵無足採。再查,太古公司向被告訂購衣物一批,約定價金為美金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二角五分,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遭國外買主折扣百分之三十之違約賠償即美金六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九角八分,按外國買主主張折扣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時之新台幣對美元之賣出匯率三十四.四五比一,折合新台幣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上開之損害,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
(五)被告又稱:八十七年五月間訴外人AMC公司曾向被告訂購衣物貨物乙批,被告亦向原告購買編號九七八一號布料製作,而原告於交貨時,其中暗紅色系列布料與AMC公司要求顏色不符,經被告向原告反應要求重新染製,原告為免增加成本,仍執意欲被告以該布料生產衣物交付買主,並表示倘因而發生損害願負全責等語,被告於原告擔保下始以該布料生產衣物,惟前開顏色不符之情形終為買主發現,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二萬美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姑不論AMC公司向被告採購之衣物是否由原告所提供之布料所製作,及AMC公司向被告採購之貨品等布料之顏色是否與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布料之顏色相同,迄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向原告訂購訂單號碼九七八一之布料確實為製作AMC公司訂購上開衣物之用,且AMC公司向被告採購之貨品等布料之顏色亦與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布料之顏色相同,惟查,依被告之訂布單說明第一點載明:「第一缸布(碼布),請先送本公司認可方可繼續生產」可知,原告未經被告核可顏色前,自無從大量生產,是若原告所交之布料缸差表顯與被告所要求之顏色不符時,被告勢必拒絕受領無法接受,此時原告既未大量生產,即不會有太大之損失,亦不可能因此而擔保願負顏色不符之損害。而被告更不至於在原告未出具書面保證,冒著因規格不符遭訴外人AMC公司退貨或要求賠償之情形下,下刀剪裁製成衣服。是以被告辯稱:因系爭編號九七八一訂單,其中暗紅色系列布料與AMC公司要求顏色不符,致其遭買主要求賠償美金二萬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事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訂單編號為六八三六、八○一七P、五九二三、八○一九TR、九七八一、一○二七三、一○七三二、及一○五三九等八筆布料之貨款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訂貨之產前樣布費用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共計四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貨款之請求即屬有據。又系爭編號五二○○之訂單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訂單之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另原告就編號八○一七P、八○一九TR、五九二三、六八三六等四筆訂單之布料因給付遲延,則須賠償被告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四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另原告因給付遲延,應賠償被告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而上開二筆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開二筆債務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