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佰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之民國四十年一月二十日因遭攀誣叛亂,即遭福建省海上保安第一縱隊逮捕,自該日起即受羈押,嗣經查明係遭他人挾怨誣陷,而以罪嫌不足報奉參謀總長於四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則副字第一九二七號批答核准不付軍法會審,於四十年十一月十日交保開釋,計遭羈押二百九十四日。斯時聲請人年方二十六歲,正值青春歲月,原任職福建省福州市白犬島鄉公所幹事,正思一展抱負,無端被押,前程毀於一旦,羈押期間遭刑求,身心受創,至今仍須服藥治療,家庭成員亦多受拖累,其間辛酸痛苦,實難形容。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此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有關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於四十年一月二十日因遭攀誣叛亂,即遭福建省海上保安第一縱隊逮捕,自該日起即受羈押,嗣經查明係遭他人挾怨誣陷,而以罪嫌不足報奉參謀總長於四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則副字第一九二七號批答核准不付軍法會審,於四十年十一月十日交保開釋等情,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品清㈣字第六九0一號書函、國防部保密局四十務亮字第四0四一號裁決書、切結書、簽呈、國防部四十年十一月五日四十則副字第一九二七號批答等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於四十年一月二十日遭羈押,後因查明遭誣陷,而不付軍法會審,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交保,是其確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二百九十四日之情。
四、茲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非法羈押日數二百九十四日請求國家賠償,經查並無不合,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許可,爰審酌其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一百十七萬六千元,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其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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