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 台北 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 陳錦勝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佰捌拾捌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錦勝(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因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惟陳錦勝亟欲將此項優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概括轉讓他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由陳錦勝與原告訂立買賣讓渡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新台幣七十萬元,總價四百九十四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陳錦勝將來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
(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由陳錦勝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陳錦勝僅係出具名義,而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份亦係於過戶原告名下後,立即由原告轉向他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
(三)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表示:「查本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本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細則第七十八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本處,今因該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本處,本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特予說明。」等語,詎當原告要求陳錦勝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陳錦勝竟表示要與原告四六分帳,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故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陳錦勝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而直接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是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七○○○號回函拒絕。雖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書面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再次提出申請,但仍遭拒絕。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要旨,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讓渡協議書、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自備款付款收據、契稅繳款
收據、代書費收據、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七○○○號函、何乃隆律師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真律字第○九○八號函、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三六八七○○號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錦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土地溢收款計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利息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係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算調降產生之差額,並在退還原承購人陳錦勝前,陳錦勝已將所承購之專案住宅轉售與原告,其已申報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須更正調降,而發生向原承購住宅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事宜。
(二)有關退款領受人,被告無法於原告提供其與陳錦勝君間買賣讓渡協議書認定溢收款由孰收取。退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退還予可代位之原告,依據買賣讓渡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實際應退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七百八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陳錦勝因獲被告優先配售系爭房地,惟陳錦勝將此優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買賣讓渡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七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陳錦勝將來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陳錦勝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陳錦勝僅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份亦係由原告轉向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退還溢收款與承購人,詎原告要求陳錦勝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陳錦勝竟表示要與原告四六分帳,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原告並以已經概括承受陳錦勝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七○○○號回函拒絕。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書面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再次提出申請,但仍遭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請求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土地溢收款計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利息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係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算調降產生之差額,並在退還原承購人陳錦勝前,陳錦勝已將所承購之專案住宅轉售與原告,其已申報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須更正調降,而發生向原承購住宅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事宜。又有關退款領受人,被告無法於原告提供其與陳錦勝君間買賣讓渡協議書認定溢收款由孰收取,如本件溢收款退還予可代位之原告,依據買賣讓渡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主張扣抵,實際應退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七百八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陳錦勝因獲被告優先配售系爭房地,乃將此優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買賣讓渡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七十萬元,總價四百九十四萬元,概括承受陳錦勝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陳錦勝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陳錦勝僅係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份亦由原告轉向銀行貸款而全部清償。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算調降產生之差額,扣抵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零一萬七百八十八元,而陳錦勝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經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陳錦勝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先後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均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回函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讓渡協議書、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自備款付款收據、契稅繳款收據、代書費收據、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七○○○號函、何乃隆律師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真律字第○九○八號函、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三六八七○○號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乙份可憑,且據證人陳錦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買賣讓渡協議書、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均係我簽的」、「買國宅的錢均係原告出的,我只收取權利金而已,包括稅亦是原告出的,我沒繳一毛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此為債權人之代位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張三 以某地係 李四 所有,向 王大 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無欠缺」之見解,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並非代位訴訟中之訴訟標的;是代位權本身於訴訟程序中應予審究者,厥在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無債權存在?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在保全債權上有無必要性?其代位權之行使是否專屬債務人之權利?如上所述,本件原告與陳錦勝訂有買賣讓渡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七十萬元,總價四百九十四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陳錦勝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陳錦勝僅出具名義,陳錦勝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及貸款等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又系爭房地溢收款之性質顯係溢收之買賣價款,上開買賣價款均係原告所繳,是原告對於陳錦勝得向被告請求之該筆溢收款自有債權存在,而該筆溢收款之債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陳錦勝竟怠於向被告行使,且該筆溢收款債權亦非陳錦勝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行使其債權人代位權之權。
四、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依其聲明所示:「被告應給付陳錦勝一百零一萬七百八十八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係代位陳錦勝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並非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直接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梁添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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