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二號
抗告人甲○○○
50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五六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逕認抗告人與訴外人 黃健峰 、 郭龍寶 間之契約,非屬租賃契約;又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本應由相對人對抗告人與黃健峰、郭龍寶提起確認之訴,乃原法院上開裁定竟認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顯係認定事實錯誤,進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上開與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該執行標的物之土地與黃健峰、郭龍寶間訂有租賃關係,為相對人所否認,因執行法院對該租賃關係究否確係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自應由主張該權利確係存在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原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且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抗告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否及有無優先購買權問題,均為相對人所否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六號裁定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確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可言。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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