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五號
抗告人乙○○
界髮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法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就上開事件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限期命其於五十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茲逾限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及補正律師委任狀或聲請訴訟救助,其上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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