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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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甲○○○
50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經執行法院拍定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橋墩、抽水馬達、混凝土結構物等增建部分,另有高壓水泥管等灌溉系統;同段八六四號土地亦係農牧用地,早已辦理休耕及輪作,種植田菁、綠肥,且有圍牆、深水馬達、高壓水泥管等灌溉系統,執行法院未會同伊履勘現場,並於拍賣公告載明上開增建部分,且載明不得點交,增建部分亦未一併查封拍賣,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又系爭土地於查封前即由第三人 郭龍寶 占有使用,且種植多種名貴藥草,一五九六號土地近期完成拓寬道路,並設有大排水溝,現況已變更,自應另行測量及鑑價,再續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就拍賣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予載明,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項規定,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伊自得聲請撤銷拍賣。原法院認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伊抗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各情,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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