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芙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19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芙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19時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上越國際髮廊」內,徒手捏拉告訴人 胡玉源 之左側耳朵,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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