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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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80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2月14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地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由被告之同居人○○○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2月24日(星期五),10日上訴期間即屆滿,而被告書明其自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寄發之上訴書狀,遲至106年3月1日下午,始送達至本院收發室,因不變期間之計算,如當事人以郵遞方式寄送上訴或抗告等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不以投遞日為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看),是被告之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