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溫培安
被   告  鄭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消
費後未依約清償消費款,截至97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5萬9,766元及約定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
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信用卡呆帳戶明細卡、對外債權計算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其申辦信用卡且積欠系爭金額之事實,俱不
爭執,惟以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
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主張請求分期清償乙節,亦為原告
所拒。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766元及自97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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