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被   告  陳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號房屋佔用
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五五.八四平方公尺,編號A
3、面積三八.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468.8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分之1,及同段383之1地號、面積199.02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於85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與訴外
陳文淵 (應有部分24分之8)、 王林寶連 (應有部分8分之4
共有。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被告即在系爭土
地興建結構為1樓加強磚造、2樓為鋼鐵造,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巷00○00號之違章建築房屋1棟(系爭房屋
),分別佔用同段383、383之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5.84
平方公尺、38.47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乃以原告名義為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被告竟於
101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
原告竊佔系爭房屋,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
審理後以101年度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在案。
(二)又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原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而被告興建系爭房
屋並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規定,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應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將佔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另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迄至95年間始託由訴
外人 陳水龍 欲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但原告因故未為受領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返還借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外,
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1件、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2件、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
字第22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
第620號等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
有物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49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等意旨)。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業經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佔用系爭
土地乙節,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指派測量員於102年7月22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實地勘測,確認系爭房屋結構為1樓加
強磚造、2樓為鋼鐵造及鐵皮屋頂,分別佔用系爭土地即
同段383、383之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5.84平方公尺、38
.47平方公尺乙節,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則被告即使於85年以前曾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惟其興建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仍應成立侵權行為甚
明。是原告縱令為系爭房屋興建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因系爭房屋之存在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原告而言,仍屬系爭土地共有權
遭受侵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基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訴請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佔用系爭土地一部之系爭房屋,並將佔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
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另民法
第478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部
分,係以被告及訴外人 陳豐仁 、陳水龍在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2297號竊佔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為依據,而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竊佔案件刑事卷宗,確認原告在被訴竊佔
案件時曾辯稱該10萬元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並
由訴外人陳豐仁即原告之子經由友人交付該筆10萬元予被
告,但被告否認曾同意以1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另
指稱該筆10萬元係向原告借款,並曾委由訴外人陳水龍交
付12萬元(其中2萬元為利息)作為清償,卻遭原告拒絕受
領各情,復有訴外人陳豐仁、陳水龍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述內容之審理筆錄影本可憑,則該筆10萬元之性質究
係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或係被告向原告之借
款,兩造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固有爭執,但被告既已自
承該筆10萬元性質為借貸關係,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亦主張
該筆10萬元為借款,應認兩造間就該筆10萬元已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
該筆10萬元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至原告依據民法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雖無不合,然依前述,兩造間就該筆10萬元借款並未
訂有返還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時即應依民法第478條
後段規定指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則參照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該項催告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算31日即102年7月28日開始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方為適法。原告逾此日期請求
該筆借款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佔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自屬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另被告既自承該筆10萬元款項係向之借
款,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10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就上開借款請求102年7月28日以前之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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