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8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高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字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影本等件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合計16,939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2年7月3日│1,000,000元│102年7月3日│SL0000000│
├───┼───────┼──────┼──────┼─────┤
│2│102年8月25日│610,000元│102年8月26日│SL0000000│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