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 劉家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
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愷他命肆盒(含雀巢牌藍色塑膠盒肆個,合計驗後淨重捌仟陸佰捌拾貳點玖公克、包裝重貳佰捌拾柒點陸伍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伍肆點玖柒,純質淨重肆仟柒佰柒拾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內襯保麗龍之紙箱貳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然丙○○因經濟狀況欠佳,於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許姓台商」之成年人,以招待其前往菲賓賓為七日旅遊並提供機票、招待食宿、餐飲、玩樂等,而由丙○○為其自菲律賓攜帶違法物品返台為條件時,竟貪圖免費旅遊而應允之。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丙○○先購買機票,以旅遊名義搭機出境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並在該地飯店、酒吧等處玩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因丙○○水土不服,而欲提前返台,竟與「許姓台商」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姓台商」將K他命細末與不詳物品混裝入雀巢牌藍色塑膠芒果冰淇淋盒內共四盒,交由丙○○以二件盒裝冰淇淋交托運行李方式〔行李號碼CI116699及CI116701號〕自馬尼拉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三八號班機返回高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該班機飛抵高雄國際機場。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於小港機場入境海關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發覺其神色倉白且直往綠色免查驗台處走去,即向前攔檢,並將其隨身行李以X光機檢查發現有異,即取樣以毒品檢驗包檢驗後,發覺上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四盒〔含雀巢牌藍色塑膠盒四個,合計驗後淨重八千六百八十二點九公克、包裝重二百八十七點六五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五四點九七,純質淨重四千七百七十二點九九公克)及內襯保麗龍之紙箱二紙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去旅遊是與一名女性網友叫VIVIAN見面,我回國之後,受一名許姓台商的委託帶冰淇淋回國,並且告訴我會有一位女性叫PETERTWO向我拿冰淇淋。許姓台商我完全不認識,是在菲律賓機場的時候,許姓台商委託我帶回臺灣,到機場會有人來找我拿,我是出自好意幫忙許姓台商。且當時機場有很多人都有拿芒果冰淇淋,不知芒果冰淇淋是毒品云云。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菲律賓馬尼拉市搭機返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托運行李
二件即雀巢牌藍色塑膠盒裝冰淇淋四盒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照片、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復有第三毒品K他命四盒及內襯保麗龍之紙箱二紙等物扣案可證。
㈢被告辯稱:伊是受VIVIAN之要約,並接受VIVIAN機票及在菲律賓
期間之食宿、餐飲及玩樂等招待云云,惟查,被告既受網友VIVIAN在菲律賓期間之招待,竟無法提供VIVIAN之連絡方式、真實姓名以供本院調查,且在偵審程序中,均無法提出足資識別確有VIVIAN存在之任何有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與常情大相逕庭,自難採信。是所謂VIVIAN之網友云云,應係臨訟所杜撰之人,招待被告往菲律賓旅遊之人,應係被告所稱之「許姓台商」無疑。
㈣被告又辯稱:在菲律賓機場受許姓台商委託,帶回臺灣四盒芒果冰淇淋云云。
惟查,被告稱其與「許姓台商」並不認識,以被告為年近三十歲之成年人,身心各方面均屬健全,既受陌生人之託攜帶物品入境,竟未向「許姓台商」索取任何足以連絡 許某 及取物者之任何資料,以備連絡之用或未能如願交物時之連繫,已有違常情。再者,雀巢牌冰淇淋四盒並非貴重或有何特殊之物品,如欲贈送在台女友,「許姓台商」非不得以郵寄或以其他快捷方式為之,豈有必要專程前往機場,尋找陌生之被告為其攜回台灣交付?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應係卸責之詞甚明。又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國內於九十二年下半年(七月至十二月)愷他命買賣交易價格之調查統計結果,以大盤平均最高價為每公斤三十九萬一千元、最低價每公斤三十萬元之價格計算,則被告所持有淨重四七七二點九九公克愷他命價格為一百八十六萬至一百四十三萬元之間,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緝參字第○九三○○一七0六六0號函檢送之愷他命買賣平均價格表一紙可參。如此大量之毒品,對於毒品走私者之利益影響頗鉅,其欲走私入境,均會有詳密計劃,否則豈敢冒被查獲危險而任意闖關?本件毒品持有者「許姓台商」如與被告無一定熟識交情或利益交換而取得一定信任,衡情當無任意委託陌生之被告為其運毒之理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疑。
㈤再查,運毒者將毒品外觀以其他物品包裝,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為販
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一再宣示嚴查毒品,攜帶毒品入境最重可處死刑,為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宣導,被告曾任前立法委員之司機,為有智識能力之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入境行經入境檢查台時,因神色蒼白,為有長達有二十多年查驗經驗之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乙○○,認有將其行李予以查驗之必要,經X光機檢查儀注檢發現顏色有異,再經乙○○挖一塊起來,經過一段時間沒有溶化、也在手上戳過也沒有溶化,所以認為不是冰淇淋,後來以試劑檢測確定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詰證屬實,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不知芒果冰淇淋是毒品云云,尚難採信。
㈥扣案之冰淇淋裝四盒之白色晶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八六八二點九0公克、包裝重二八七點六五公克,純度
54.97﹪,純質淨重四七七二點九九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3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辯護人聲請傳訊李姓員警,資以證明確實有有一位女性長頭髮,穿黃上衣,叫PETERTWO會前來向被告拿冰淇淋,而當日有一名具有此特徵之女子,曾出現在機場入境外廳云云;惟證人丁○○即本件海關人員通知市調處而前赴機場訊問被告及查扣毒品人員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海關人員還帶被告在大廳走一圈,都沒有這個女孩子出現。大概有四、五個調查員、三個海關人員,停留至少有半個小時,都沒有發現被告所講的黃色長袖上衣、長頭髮的女子,查緝人員無李姓調查員,自始未見有被告所述之PETER女子等語明確,足徵是否有該名叫PETERTWO之女子,已屬可疑;縱有PETERTWO之女子前來向被告拿取毒品,僅可認是被告運輸毒品入境後之交付對象,尚難為被告無運輸毒品犯意之有利認定;且被告與「許姓台商」確有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尚無傳喚李姓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許姓台商」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毒品並自菲律賓國之馬尼拉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六三八班機到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許姓台商」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為人非法運輸第三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高達淨重四七七二點九九公克,而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又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回台,且拒不供陳「許姓台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司法機關據以追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盒(合計淨重八六八二點九0公克、包裝重二八七點六五公克、純度54.97﹪、純質淨重四七七二點九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雀巢牌藍色塑膠盒四個,是裝置愷他命所用之器具因無法與愷他命分離,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內襯保麗龍之紙箱二紙,係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又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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