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②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①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③再因違反毒品為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①②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入所戒治,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調和礦泉水稀釋後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遇警盤查其友人時,自動出示其所有前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因經採尿檢驗,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入所戒治,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將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自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五九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
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基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前供注射
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嗣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五六七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份附卷足佐,可知該注射針筒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此而論,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②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①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③再因違反毒品為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①②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之。再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遇警盤查其友人時,自動出示其所有前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警方未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其上既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前述,衡情二者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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