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 陳吉生李志弘 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
(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紙各一紙在卷可憑。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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