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四月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復於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期滿,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免除戒治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然又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院乃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0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①、②案);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④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稱為第⑤案)。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第⑤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與新大巷口之某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右手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甲○○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六頁、第八頁)。
㈢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
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七0八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一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