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靖
王錦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359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211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382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元靖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錦麗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元靖於民國90年3月29日起,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佳益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益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錦麗則受黃元靖委託處理佳益友公司記帳、稅務等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2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7月6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並取得佳益友公司統一發票使用後,明知佳益友公司自90年8月至92年
2月間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也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也安公司)等4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將佳益友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也安公司等4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佳益友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54,961元(統一發票開立對象、時間、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附表一所示也安公司等4家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以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逃漏之稅額亦詳附表一),黃元靖、王錦麗2人共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也安公司等逃漏稅捐計172,748元;又黃元靖、王錦麗為避免上開行徑遭稅捐機關察覺,復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0年5月至92年1月間,陸續自虛設行號之如附表二所示聯管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管公司)等5家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3紙,金額合計11,285,323元(統一發票張數、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佳益友公司之進項憑證,自90年7月至92年3月止之單月15日至17日間某日,申報佳益友公司90年6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91年2月份、4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及92年2月份當期營業稅時,連續在「佳益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製作文書上,登載前述佳益友公司銷、進貨金額等不實事項,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佳益友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黃元靖、王錦麗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就雲徐寶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佳益友公司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設立變更調查表一、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佳益友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佳益友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各1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份。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2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1076號函暨函附之逐筆發票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三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四、按被告黃元靖係佳益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王錦麗係受託為佳益友公司處理記帳、稅務等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又依法申報銷、進項稅額與營業稅,係被告2人營業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係被告2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2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佳益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記載不實之銷項、進項稅額,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項稅額之犯行,卻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應予補充。被告黃元靖與王錦麗就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元靖與王錦麗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2人出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代理公司記帳業務之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及業務上之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顯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減其等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佳益友公司之銷項部分┌─┬────┬────┬─────┬─────┬─────┐│編│買方名稱│開立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號││日││(新臺幣)│(新臺幣)│├─┼────┼────┼─────┼─────┼─────┤│1│也安企業│92年2月│RU00000000│96,000│4,800│││有限公司├────┼─────┼─────┼─────┤││(統一編│92年2月│RU00000000│41,000│2,050│││號:1649├────┼─────┼─────┼─────┤││9237)│92年2月│RU00000000│59,000│2,950│││├────┼─────┼─────┼─────┤│││92年2月│RU00000000│35,000│1,750│││├────┼─────┼─────┼─────┤│││92年2月│RU00000000│239,580│11,979│├─┴────┴────┼─────┼─────┼─────┤│合計│5張│470,580│23,529│├─┬────┬────┼─────┼─────┼─────┤│2│聯管貿易│90年8月│HF00000000│400,000│20,000│││有限公司├────┼─────┼─────┼─────┤││(統一編│91年5月│MY00000000│2,000│100│││號:7043│││││││8357)│││││├─┴────┴────┼─────┼─────┼─────┤│合計│2張│402,000│20,100│├─┬────┬────┼─────┼─────┼─────┤│3│真豪資訊│91年9月│PW00000000│453,333│22,667│││有限公司├────┼─────┼─────┼─────┤││(統一編│91年9月│PW00000000│494,286│24,714│││號:8688├────┼─────┼─────┼─────┤││6458)│91年9月│PW00000000│671,429│33,571│││├────┼─────┼─────┼─────┤│││91年10月│PW00000000│325,714│16,286│││├────┼─────┼─────┼─────┤│││91年10月│PW00000000│397,619│19,881│├─┴────┴────┼─────┼─────┼─────┤│合計│5張│2,342,381│117,119│├─┬────┬────┼─────┼─────┼─────┤│4│正生企業│91年4月│LZ00000000│234,000│11,700│││有限公司│││││││(統一編├────┼─────┼─────┼─────┤││號:8986│91年5月│MY00000000│6,000│300│││2466)│││││├─┴────┴────┼─────┼─────┼─────┤│合計│2張│240,000│12,000│├───────────┼─────┼─────┼─────┤│合計│14張│3,454,961│172,748│└───────────┴─────┴─────┴─────┘附表二:佳益友公司之進項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新臺幣)│├──┼──────────┼──┼──────┤│1│聯管貿易有限公司│11張│3,614,523│├──┼──────────┼──┼──────┤│2│清暉企業有限公司│12張│2,590,500│├──┼──────────┼──┼──────┤│3│捷輝利企業有限公司│3張│900,000│├──┼──────────┼──┼──────┤│4│震亮企業有限公司│6張│1,690,000│├──┼──────────┼──┼──────┤│5│正生企業有限公司│11張│2,490,300│├──┼──────────┼──┼──────┤│合計││43張│11,285,323│└──┴──────────┴──┴──────┘附表三: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案適│(修正後)刑法於本│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本條依新、舊││28條│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罪之行為者,皆為正│法比較均構成│││犯。│犯。│正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刑法第│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55條│從一重處斷│屬於3罪併罰,得定3│刑法較有利││││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被告│├───┼─────────┼─────────┼──────┤│刑法第│適用該條連續犯之規│刪除該條連續犯之規│本條從修正前││56條│定,以一罪論,並得│定。則本件應依數罪│刑法較有利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併罰之規定論處│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高標準條例第2條(│幣1,000元、2,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現已刪除)規定,易│或3,000元折算1日│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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