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O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O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孫庠熙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因認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乙○○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O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④、⑤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將上述第①至⑤案所科之刑均予減刑,並就第①至③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將上述已減刑之第④至⑤案與第⑥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有期徒刑,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乙○○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投公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詢後,發覺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又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整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O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被告上開之同一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移送本院審理,既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孫庠熙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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