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⑴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被告戊○○應給付被告丙○○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㈢被告丙○○對被告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被告戊○○對其現存財產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嗣撤回上開第⑵、⑶項之起訴聲明,被告丙○○未曾到場為言詞辯論,被告戊○○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緣被告丙○○前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貸1,800萬元未依約清償,經臺中商銀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積欠9,245,724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92年度執清字第1542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臺中商銀於94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臺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原告取得債權後,迭向被告丙○○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丙○○名下雖仍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7、39、41、43地號之土地4筆,惟該4筆土地前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6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原債權人臺中商銀為假扣押債權人),其中39、41、43地號3筆土地第1次之拍賣底價合計為775,000元,未能拍定,第2次之拍賣底價合計為620,000元,即使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亦僅938,294元,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復因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㈡被告戊○○到庭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名下之財產乃伊自己辛苦賺取而來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及借據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429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98年月21日98中院彥登字第7335號函影本、本院98年1月23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467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3日中院彥民執96執清字第56880號通知影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場表明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抗辯;又被告丙○○名下除了坐落臺中縣○○鄉○○段17、39、41、
43地號之土地4筆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結果,被告丙○○名下所有上開17、39、41、43地號4筆土地,前經原債權人臺中商銀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嗣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由該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6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其中17地號土地因係道路用地,且被告丙○○僅有持分,拍賣無實益,由合作金庫銀行撤回執行之聲請,餘39、41、43地號3筆土地歷經4次拍賣,第4次拍賣底價合計為424,000元,仍無人應買,且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又17地號土地依其公告現值計算結果,亦僅值399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告丙○○之財產經扣押,甚且經強制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