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至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街○○○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
KIA、型號:六三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使用。
⒉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
位於○○鎮○○路○○號之日新國中大門前,見甲○○將包包一只,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粉紅色包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七百元、SONY廠牌灰銀色T7型數位相機一台及鑰匙一串),得手後將粉紅色包包連同其內之鑰匙一串棄置於草屯鎮新豐里社口高幹四二分二二之電線桿附近,並將現金七百元花用殆盡,數位相機則供己使用。
㈢嗣甲○○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循線查獲上
情,而至上開棄置地點尋獲粉紅色包包與鑰匙一串,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乙○○同意搜索,至其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扣得上揭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甲○○所有之數位相機(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九頁及其反面)。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八張(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
㈡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六頁及其反面)。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八張(見警卷第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之查獲經過,被告固於九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伊主動告知警察說,行動電話是伊偷來的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0號卷第二七頁)。然本件被告因竊取被害人甲○○物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同意員警至其住處實施搜索,經員警發現被害人丙○○之手機而詢問被告來源,被告聲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惟經員警查證該支手機之序號及通訊業者後,發現該手機係為失竊之贓物,復通知被害人丙○○前來指認,證實該手機確為被害人丙○○所竊之物無訛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0號卷第四0頁),準此,被告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犯有數件竊
盜、賭博犯行曾經判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不良;⑵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而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⑶其竊取之行動電話一支與粉紅色包包一個、鑰匙一串、數位相機一台分別發還被害人丙○○、甲○○;然現金七百元業已花用殆盡;⑷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