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4、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聿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9行之「由該集團成員...至上開陳聿哲中信、玉山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佳慧 等
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聿哲上開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陳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 王玉琳 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林佳慧、 陳芷琪 、 林俊宏 於警詢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657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四)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12月1日玉山南勢字第099112600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該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
(五)被害人王玉琳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陳芷琪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林俊宏所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 陳聿哲固 坦承有將上開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伊應徵的工作是要協助公司處理帳戶,工作內容是八大行業,要伊的帳戶作為轉帳之用,對方說公司的錢會利用到伊的帳戶,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把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後,心中也是很多疑問,但當時只想趕快找一份工作云云。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聯絡後,而隨意於路旁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是以,據被告稱其係於景安捷運站門口,由「楊經理」的司機對其面試等語,則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且一名司機竟可代表公司面試並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上開應徵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難遽信。甚者,被告竟在尚未經應徵之公司回覆錄取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難令人置信。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利用其帳戶來處理公司帳款一節顯屬無稽;然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有所懷疑及擔心,卻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聿哲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王玉琳、告訴人林佳慧、陳芷琪、林俊宏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被害人王玉琳、告訴人林佳慧、陳芷琪、林俊宏等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林佳慧│99年11月16日晚上7│99年11月16│自動櫃員│29,998元│被告上開中│││(告訴│時35分許,詐欺集團│日晚上8時│機轉帳││信帳戶│││人)│成員來電佯以雅虎奇│22分許│││││││摩拍賣賣家,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99年11月16│現金存款│29,000元│││││1筆交易設定為10筆│日晚上9時│││││││,且已開始扣款云云│7分許│││││││,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國信託銀│99年11月16││1,000元│││││行人員,要求林佳慧│日晚上9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9分許│││││││員機以取消設定,致├─────┼────┼─────┤││││林佳慧不疑有他而陷│99年11月16│自動櫃員│29,998元│││││於錯誤。│日晚上9時│機轉帳│││││││23分許││││├──┼───┼─────────┼─────┼────┼─────┼─────┤│二│陳芷琪│99年11月16日晚上8│99年11月16│自動櫃員│29,989元│被告上開玉│││(告訴│時20分許,詐欺集團│日晚上9時│機轉帳││山帳戶│││人)│成員來電佯以購物網│30分許│││││││站工作人員,稱其先││││││││前購物時資料設定錯││││││││誤,將每月由陳芷琪││││││││之銀行帳戶內直接扣││││││││款云云,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華南││││││││銀行系統工程部人員││││││││,要求陳芷琪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陳芷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三│王玉琳│99年11月16日晚上9│99年11月16│自動櫃員│29,998元│被告上開玉││││時20分許,詐欺集團│日晚上9時│機轉帳││山帳戶││││成員來電佯以雅虎奇│33分許│││││││摩網路購物賣家,稱││││││││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99年11月17││29,999元│被告上開中││││,旋又有另一詐欺集│日下午1時│││信帳戶││││團成員佯以郵局人員│52分許│││││││,要求王玉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王玉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四│林俊宏│99年11月16日晚上9│99年11月16│自動櫃員│29,987元│被告上開玉│││(告訴│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日晚上9時│機轉帳││山帳戶│││人)│來電佯以雅虎奇摩網│50分許│││││││路購物賣家,稱其先││││││││前購買商品之匯款帳││││││││號有誤,要求林俊宏││││││││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林俊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