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第八八О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О七三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復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О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甲○○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許,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О五巷三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同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中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同上公司報告日
期: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影本各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О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㈣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先後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請求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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