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75號、100年度偵字第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信儒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99年9月23日及同月30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柏良 」之成年人,再將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陳柏良」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信儒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馬康衛 、 劉欣惠 、 洪昱壕 、 張禎云 、 黃秋雅 、 詹宜豪 、 林宜穎 、 蔡汶 成、 賴永洲 等人,致馬康衛、劉欣惠、洪昱壕、張禎云、黃秋雅、詹宜豪、林宜穎、 蔡汶成 、賴永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信儒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賴永洲、洪昱壕、蔡汶成、劉欣惠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宜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0行「匯款執據」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10、11行及第13行「上開3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補充更正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信儒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99年9月23日、同年月30日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同一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臺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9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馬康衛│99年10月2日下午│99年10月3│臺北富邦商業│29,980元、││││2時55分許,撥打│日下午1時│銀行帳號7212│29,980元││││電話予馬康衛,佯│25分、下午│00000000號帳│││││稱之前網路購物誤│1時59分│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設│││││││定等語││││├──┼───┼────────┼─────┼──────┼─────┤│2│劉欣惠│99年10月2日下午│99年10月2│合作金庫銀行│11,900元││││3時許,撥打電話│日下午5時│帳號00000000│││││予劉欣惠,佯稱之│7分│02948號帳戶│││││前網路購物匯款時│││││││匯錯帳號,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等│││││││語││││├──┼───┼────────┼─────┼──────┼─────┤│3│洪昱壕│99年10月2日下午│99年10月2│合作金庫銀行│29,989元││││3時40分許,撥打│日下午4時│帳號00000000│││││電話予洪昱壕,佯│53分│02948號帳戶│││││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設│││││││定等語││││├──┼───┼────────┼─────┼──────┼─────┤│4│張禎云│99年10月2日下午│99年10月2│臺灣新光商業│18,181元││││4時許,撥打電話│日下午5時│銀行帳號0338│││││予張禎云,佯稱伊│51分│000000000號│││││有一筆網路購物訂││帳戶│││││單交易未成功,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註銷交易│││││││等語││││├──┼───┼────────┼─────┼──────┼─────┤│5│黃秋雅│99年10月2日下午│99年10月2│合作金庫銀行│29,989元││││4時許,撥打電話│日下午4時│帳號00000000│││││予黃秋雅,佯稱之│53分│02948號帳戶│││││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設定等│││││││語││││├──┼───┼────────┼─────┼──────┼─────┤│6│詹宜豪│99年10月2日下午│99年10月3│臺北富邦商業│29,989元││││4時許,撥打電話│日凌晨0時│銀行帳號7212│││││予詹宜豪,佯稱之│33分│00000000號帳│││││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戶│││││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設定等│││││││語││││├──┼───┼────────┼─────┼──────┼─────┤│7│林宜穎│99年10月2日下午│99年10月2│合作金庫銀行│10,911元││││5時許,撥打電話│日下午5時│帳號00000000│││││予林宜穎,佯稱之│6分│02948號帳戶│││││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設定等│││││││語││││├──┼───┼────────┼─────┼──────┼─────┤│8│蔡汶成│99年10月2日某時│99年10月2│臺灣新光商業│29,983元││││,撥打電話予蔡汶│日下午5時│銀行帳號0338│││││成,佯稱之前網路│14分│000000000號│││││購物誤設定為分期││帳戶│││││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設定等語││││├──┼───┼────────┼─────┼──────┼─────┤│9│賴永洲│99年10月2日下午│99年10月2│合作金庫銀行│20,999元││││1時31分許,撥打│日下午4時│帳號00000000│││││電話予賴永洲,佯│5分許│02948號帳戶│││││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99年10月2│臺灣新光商業│29,980元││││操作,始能取消設│日下午5時│銀行帳號0338│││││定等語│53分許│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