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賭博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甲○○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時間為「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關於「竟未依上開規定領得營業級別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未依上開規定領得營業級別證,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關於「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臺」之記載,應更正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臺」;關於「嗣於99年6月9日19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於99年6月9日18時5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99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9日18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數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賭博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以一行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紀錄可佐,仍不知警惕,其未經合法辦理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兼衡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臺,經營時間甚短,且附設於其所經營之KTV內,所生危害非鉅,查獲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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