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貝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
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貝水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梅玉增 (其所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綠查園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該店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核准設立),其僱用陳氏貝水擔任坐檯小姐。於100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據線報喬裝酒客前往該店,經梅玉增介紹消費方式並引導喬裝警員前往該店302號包廂後,梅玉增即通知陳氏貝水及另名小姐 黃氏 紅銀入內陪酒。嗣陳氏貝水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開客人及服務生均得自由出入,且包廂門並未上鎖又裝有玻璃透視窗,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包廂內,向喬裝男客之警員 蘇介堂 表示願玩擲骰子比輸贏遊戲,若陳氏貝水贏則男客需給新臺幣(下同)100元小費,若陳氏貝水輸則褪去1件衣服,直至全身衣物盡褪為止,嗣陳氏貝水輸至褪盡全身衣物,公然裸露胸部、下體供人觀覽、足以挑起在場男客性慾之際,警員蘇介堂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氏貝水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氏紅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蘇介堂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2張。
四、核被告陳氏貝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程度、手段、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