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杰原名張榮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睿杰(原名張榮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某時,在某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石門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9時2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睿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判決確定,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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