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應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應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應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晚間6時至7時許,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